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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辉,男,38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4时许,普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非法运输烟叶从沪昆高速公路经普安通过。当日6时30分许,普安县公安局、普安县烟草专卖局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段普安茶场服务区查获载有17,000公斤烟叶的豫M****(后挂车号:豫MF***)号解放牌重型挂车,并抓获运输烟叶的被告人武某辉。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246.68元/50公斤)计算,17,00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763,871.2元。另查明,被告人武某辉没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烟叶许可证明。豫M****(后挂车号:豫MF***)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关于普安县“10.24”非法经营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高速公路通行发票、通行记录、西北恒鑫物流有限公司大荔联运车队名片、委托书、车辆合作协议、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平陆果业信息服务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电子检验报告、涉烟物品质数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关于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和卷烟雪茄平均批发价格的通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勘查照片、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照片、称量照片、证人王某平、武某峰的证言、被告人武某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运输价值76万余元的烟草专卖品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辉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武某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叶的行为,而提供运输便利,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武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武某辉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武某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武某辉所提“系初犯,不是货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二、扣押被告人武某辉运输的烟叶一万七千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刘 颜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