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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轶与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轶,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陈轶,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禇敏,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637616。委托代理人:李三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511210129。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5587054-4。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法务部副总监。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0号东区第六栋四单元408室,组织机构代码:70551787-8。法定代表人:陈宗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法务部副总监。原告陈轶诉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商贸公司)、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好孩子商贸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轶的委托代理人褚敏、李三三,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好孩子商贸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轶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计算,1、仲裁委已认定原告的加班情况,就认定数据统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时长有:休息日加班15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4小时。2、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为准,而非以扣减社保费用以后的实发工资计算为准,因为在工资计算中,系就正常工作加上加班工资以后才会扣减社保费用等,因此就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其计算基数应当为: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的计算基数(应发工资)为47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的计算基数(应发工资为5800元,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的计算基数(应发工资)为6300元。3、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均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均于仲裁时效之内,不应进行部分支持,应当全部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计算基数和加班时长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合计金额为21872.41元,请求法院据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在省仲裁委审理中,已经确认了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按双倍经济补偿金计算赔偿金。在赔偿金的计算中,省仲裁委以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后进行分段适用,仅支持了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后的赔偿金计算,其存在适用错误。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补偿年限的规定,只适用于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即与劳动者协商解除或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适用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已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原告自1998年7月开始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6年11个月,对于该事实在仲裁审理期间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当按照17个月的双倍,即34个月计算。3、关于陈轶的月平均工资,在省仲裁委的审理中已就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实发工资、年终奖进行列明,加上本案中予以确认的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以前12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41.43元。据此,原告的赔偿金计算为6041.43元*17个月*2倍=205408.62元。三、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6月份补发工资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好孩子商贸公司江西分公司人事和总经理签字确认的6月1日至10日的考勤;同时,原告提供了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系2015年6月7日收到,同时对该通知书内容提出异议并予以回复,再者,原告系2015年6月10日与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即说明原告的实际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因为本案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对于被告过错所至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因被告过错而承担减少工作日的工资损失。据此,原告工作日应当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此期间为8个工作日,工资应当以6300元为计算基数,8个工资为6300元/21.75*8=2317.24元。四、原告主张的2015年10天年休假工资的认定。在仲裁委庭审期间,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已休假共计6日,但该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原告已休年假为2014年休假,就该事实查明应当由被告提供原告2013、2014年所休年假情况予以核实,因为提供考勤和工资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这方,否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要求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补发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6月1日至10日)计人民币2317.24元(6300元/21.75*8个工作日);补发原告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15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4小时),计人民币21872.41元;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998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计人民币205408.6元(按照17个月*2倍*月平均工资6041.43元计算);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10天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计人民币8689.65元(6300元/21.75*10天*3倍);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和2010年6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和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个公司主体,视为一个劳动法律关系,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全部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考勤表一份、公司2015年5月12日《人事任免通知书》一份、2015年5月25日《人事通知》一份、2015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2015年6月10日《私人物品确认及分公司财务交接单》一份及往来邮件公证书一份,证明1、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1998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期限为16年11个月,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款项;2、原告在2015年6月1日工作至6月10日止,应计算工资至10日,单位应当支付6月份工资。3、被告与原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视为单位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款项,按照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双倍计取赔偿金款项。4、从往来邮件及其单位解除通知可知,单位系在毫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且原告已对单位过错予以明确回复,但单位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第三组证据:2015年6月考勤记录一份、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一份、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流水一份,证明1、被告2015年6月未发放原告工资,应当按照工资发放标准补发6月份工资;2、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时长,单位应当补发加班工资;3、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按该月工资标准计算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年休假等款项。第四组证据:《责任书》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江西分公司,即南昌为原告的工作所在地,如需变更工作地点,按照被告仲裁提供《劳动合同》中明确的需要双方协商同意才可,否则属于被告违约,其解除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证明在责任书中关于年休假有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原告年休假,且无论何时,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须安排原告休年假,即说明对于原告未休的年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三倍年休假工资。第五组证据: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3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对于双方在仲裁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已经起诉。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好孩子商贸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对赣劳人仲字(2015)第312号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但考虑到了原告的工作年限,所以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一、关于原告加班费,被告对原告休息日的加班一直表示不认可,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只有部分认可,并且,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完毕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对于加班费计算的基数,被告认为,应当按扣除社保、税费等款项的实发工资进行计算,因为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而社保及税费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要求。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被告同意原仲裁裁决。二、被告不认同江西仲裁委裁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江西仲裁委计算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现在所陈述的法律依据,计算方式是对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断章取义,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实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15年解除劳动合同,依第四十六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合同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如违法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方式,而第八十七条规定是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对经济补偿金计算实行双倍的规定,所以被告认为,最后归结的是经济补偿的问题,而不是情形问题,并且国家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其他规定。三、虽然被告不认同原告2015年6月1日到5日的考勤记录,但以2015年6月10日与单位办理交接为最后工作日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2015年6月10日是原告就部分物品进行交接,并不是工作进行交接,且根据江西仲裁委的认定6月8日至10日原告也没有考勤记录,故被告认为不能以原告的交接时间作为计算工资的截止时间。2015年6月份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四天未休年假的工资。四、根据原告的请假单,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年假是2015年年假,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2014年年假,根据折算,原告已经休完了所有的年假,另外被告人事因为工作失误,还为原告支付了四天的年假工资。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好孩子商贸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总公司,即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江西分公司,所以江西分公司不承担劳动争议任何责任。原告工作的主要地点为昆山或公司指定工作地点。证据二、被告2015年5月12日人事任免通知,证明因原告与江西分公司业务存在矛盾,总公司协调未果,严重影响到分公司正常运营,总公司免除原告财务总监职务,并调总公司安排工作。证据三、被告2015年5月25日人事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须在2015年5月2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在5月30日前到总公司报到,逾期按旷工处理。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拒不执行被告调岗决定,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证据五、好孩子公司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如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5天的,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六、原告休假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已经休年假6天。证据七、2014年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加班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目前,国家并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明确规定,只是对加班费计算倍数有规定,所以,双方责任书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证据八、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1、原告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构成;2、证明公司已按昆山最低工资标准将原告的加班费付清,并体现在工资表中。证据九、原告加班情况核查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所有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均按昆山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1日起入职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江西分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原告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从事财务工作。2010年5月27日经江苏省商务厅批复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存续分立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同年6月18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更名为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同年8月1日,原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更名为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有限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责任书各一份,约定聘用原告为江西分公司财务总监,并约定加班费按当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5月12日,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发出《人事任免通知》,免去原告陈轶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务总监一职,调总公司另行安排。同年5月25日,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向原告发出《人事通知》,决定将原告调入公司总部担任相应的职务,要求原告于5月27日前完成江西分公司财务总监交接工作,并于5月30日前到总公司报到。后原告未到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报到。2015年6月4日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达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公司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6月7日接到通知后,于6月10日就江西分公司的财务物品进行了交接。后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补发2015年6月份工资2896.55元;补发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4297.7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550元;支付未休10天带薪年休假的工资8689.65元;补缴1998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1998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医疗和失业保险。2015年9月14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1448.28元;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668.3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856.2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1月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8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4年1月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30小时;2015年1月法定休假日加班10小时,2015年4月法定休假日加班10小时,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10小时。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4080.33元。原告2015年6月的考勤记录至6月5日止。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申请年休假4天和2天,原告认可2015年5月补休了2014年的2天年休假,2015年并未休年休假。被告在2015年6月发放原告未休4天年休假工资28.10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78.88元。原告2015年的工资标准为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6月份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在2015年6月考勤记录为5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其离职交接日为6月10日,但不能证明其在6月5日之后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2015年的工资标准为6300元,故原告2015年6月的工资应计算为1448.28元(6300元/月÷21.75天×5天)。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记录了原告休息日加班152个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124个小时,且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江西分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原、被告2014年和2015年签订的责任书,其中约定原告加班的劳务报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工作地点一直在南昌,故按南昌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出具了加班费核查情况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已按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了加班费,且记录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数额一致,但被告核算的加班小时数与原告提供的加班考勤表的小时数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加班费予以认可,对被告核算的加班小时数不予认可。原告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为1696.55元(1230元/月÷21.75天÷8小时×120小时×2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为1357.24元(1230元/月÷21.75天÷8小时×64小时×3倍),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计算为511.26元(1390元/月÷21.75天÷8小时×32小时×2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为1437.93元(1390元/月÷21.75天÷8小时×60小时×3倍),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为922.65元(1696.55元+1357.24元+511.26+1437.93元-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4080.33元)。关于经济赔偿金,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主张其已通知原告岗位从江西分公司调整到昆山总公司,而原告未能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到总公司报到,故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江西分公司财务总监,工作地点一直在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且原告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仍在江西分公司正常出勤,不存在旷工情形。故被告好孩子商贸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其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计算为176081.92元(5178.88元/月×17个月×2倍)。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已休假6天,并提供休假审批表予以证明,但该审批表仅能证明原告有休假的意愿,被告方也同意,但不能证明原告有休假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被告方掌握考勤记录,但被告未提供考勤表予以佐证,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经折算后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156天÷365天×10天),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2015年6月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8.1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447.76元(6300元/月÷21.75天×4天×3倍-28.10元)。对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轶2015年6月份工资1448.28元;二、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轶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共计922.65元;三、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轶经济赔偿金176081.92元;四、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4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陈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剑玻速 录 员  黄前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