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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俊友诉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友,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友,住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占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君。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俊友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3日,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马俊友义务工款30.00元。1997年,原告收取被告义务工款67.00元。1998年2月4日,经村里开会研究收回马俊友位于东郊村三屯东南地腰节南短7.5亩。1998年4月1日,马俊友与东郊村签��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20亩,合同执行年限为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义务工款等668.85元。被告马俊友耕种原告位于东郊村三屯东南地腰节南短7.5亩的机动地,西边挨着周宏,东边挨着陈永祥。从1998年至今,该地由被告耕种。2014年,郭清军、孙洪发、孙士付交纳土地承包费,与被告马俊友是同等土地价格每亩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俊友耕种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位于东郊村三屯东南地腰节南短7.5亩的机动地。2014年,被告马俊友耕种该土地,虽然被告马俊友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马俊友已经将该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而被告马俊友没有履行交纳该土地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3,000.00元并停止侵权返还7.5亩土地的��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俊友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给义务工的承包地,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俊友给付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2014年土地承包费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内给付。二、被告马俊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东郊村三屯东南地腰节南短7.5亩的机动地(西边挨着周宏,东边挨着陈永祥)返还给原告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马俊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是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分得的劳力地,所以上诉人不同意交承包费也不同意村里将地收回。针对马俊友的上诉请求,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里并没有给上诉人少分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地,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俊友耕种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民委员会位于东郊村三屯东南地腰节南短7.5亩土地的事实清楚。2014年,马俊友耕种该7.5亩土地没有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村里交纳承包费。现东郊村要求其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3,000.00元,并将诉争的7.5亩土地返还给东郊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马俊友主张所争议的土地是村里分的劳力地,是不收承包费的。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马俊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