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武汉金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31号原告:武汉金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北区3-13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武汉金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钢材采购合同》这一合同货物交付地,即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并且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均为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并提供了(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17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因此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接到计划三天内供材到现场”,该条中现场根据合同文意应为锦绣苑二期半山逸品1#楼项目工程所在地,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此即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为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17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也认定了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