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时尚舞台国际品牌服装特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时尚舞台国际品牌服装特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9号。法定代表人徐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星雨,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时尚舞台国际品牌服装特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津空加挂2007-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边贵昌。原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时尚舞台国际品牌服装特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经营舞台(天津)国际时尚品牌城项目而选择原告作为其供货商,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品牌城A6区A145-146号商铺经营米盖尔男女服装,交付场地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单方违约,并未向原告交付场地。在贵院审理的(2013)滨民初字第1052号案件中,被告自愿认可向原告返还前述定金30000元,且已经法院确认,但至今其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滨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书;证据二、定金的票据;证据三、联营协议被告天津时尚舞台国际品牌服装特卖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品牌城A6区A145-146号商铺经营MIQUEL男女服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交付商铺时间变更为2011年3月15日,但被告仍未能在该期限向原告交付商铺。案外人天津新燕莎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通过拍卖程序公开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所有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执字02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归天津新燕莎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所有。在(2013)滨民初字第1052号案件中,被告当庭陈述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30000元定金,系主动放弃该定金的时效利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定金,且被告在(2013)滨民初字第1052号案件中承认该事实并同意返还。诉争房屋业已经生效的(2013)滨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确认不能向原告交付,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时尚舞台国际品牌服装特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马 力代理审判员 张欣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