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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诉李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李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法定代表人XX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巍,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秋兰,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红桥场白沙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李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30000元,循环期为三年,最近一年用信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1日,现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借款后,不仅拖欠多期利息,且贷款到期后,一直不予偿还。现逾期多时,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调处。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应收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李秋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30%,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李秋兰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积欠利息7778.28元。被告李秋兰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李秋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30%,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该笔借款到��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积欠利息7778.28元。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应收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李秋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78.28元(截至2016年3月4日),从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告李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飞代理审判员  江子城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裴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