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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何铭与林承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铭,林承伟,尹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何铭,男,1960年10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黎,云南宏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承伟,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第三人:尹文娟,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何铭诉被告林承伟、第三人尹文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铭诉称: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案件中,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H3-1橡尚35幢2单元1层101号和H3-1橡尚10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案执行标的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而第三人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原告不是债务人也不是被执行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执行标的系原告家庭及被抚养人的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也不能进行拍卖、变更和抵债。第三人也收集到了足以推翻本案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民事判决的新证据,已经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如继续强制执行经将导致执行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止(停止)对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H3-1橡尚35幢2单元1层101号和H3-1橡尚10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承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请求,不是实体上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混淆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原告提出“中止执行”的请求完全针对原判决、裁定提出,不是独立、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两套房屋,无论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都不能成为原告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法定理由,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执行进程。原告主张第三人收集到足以推翻本案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民事判决的新证据,但第三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至于涉诉的两套房屋是否合适强制执行及如何强制执行属于原判决执行环节考量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原执行程序不存在不适宜强制执行的情形。涉案两套房屋由西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历时2年处理,经过审判、强制执行、查封腾房、案外人执行异议、再审申请等流程,案情清晰明了,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原告伙同第三人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拖延阻扰生效判决,浪费司法资源。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本院(2014)西法执字第1790-3号执行裁定书、公证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证明涉案两套房屋被本院查封,而原告和第三人于199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上述两套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共同向银行贷款购买,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院(2014)西法执字第1790-3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公证书和买卖合同经本院核实无误,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作为本院(2014)西法执字第1790号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西法执字第179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何铭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对房屋的执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驳回何铭的异议。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收到(2014)西法执字第1790-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中止执行”是停止强制执行的意思。本院另经核实查明:2014年3月27日,本院受理林承伟诉尹文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认为尹文娟应当对案外人李盈的债务向林承伟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由尹文娟支付林晨伟支付珠宝款2280000元和利息。(2014)西法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林承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7月21日分别作出(2014)西法执字第1790-1号和1790-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H3-1橡尚35幢2单元1层101号和H3-1橡尚10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H3-1橡尚35幢2单元1层1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尹文娟,于2011年3月4日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H3-1橡尚10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于2010年9月10转让给尹文娟,所有权登记在尹文娟名下。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H3-1橡尚35幢2单元1层101号房屋系林承伟、尹文娟于2009年6月4日向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林承伟和尹文娟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名下还登记有其他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院针对原告在(2014)西法执字第1790号案件中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依法审查,裁定驳回。原告不符执行异议裁定,在收到裁定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对两套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中的“中止执行”是停止对两套房屋强制执行的意思。由于原告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补正了诉讼请求中用词不当造成的意思表示含混的状况,原告的起诉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停止对两套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其理由是两套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作为执行标的的两套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如果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和第三人对两套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三人同样是两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两套涉案房屋不因存在其他共有人而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标的。至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如何分割、如何处置是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其他程序问题,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对两套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起的强制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铭要求停止对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H3-1橡尚35幢2单元1层101号和H3-1橡尚10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云代理审判员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