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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牟宗高、刘春玲与李群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宗高,刘春玲,李群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宗高,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玲,女,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周,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宗高、刘春玲因与被上诉人李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宗高、刘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蒲春恒、被上诉人李群周及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牟宗高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逾期还本,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每天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八加收经济损失补偿金,如借款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3月13日,被告牟宗高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每天需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同时被告牟宗高用自己位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七队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3月14日,被告牟宗高第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逾期还本,每日按未付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3月16日,被告牟宗高第四次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牟宗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牟宗高第五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牟宗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牟宗高第六次从原告处借款79000元,被告牟宗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牟宗高第七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将20000元转入被告牟宗高账户。以上合计被告牟宗高共从原告处借款1199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牟宗高向原告支付利息两次,第一次28500元、第二次399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牟宗高向原告支付利息285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牟宗高向原告支付利息342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牟宗高向原告支付利息626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牟宗高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牟宗高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牟宗高向原告付款15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牟宗高向原告支付利息34200元。以上合计被告牟宗高共向原告付款32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牟宗高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9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及原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单为凭。被告牟宗高辩称仅收到原告借款750000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750000元,既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75万元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但双方约定的总和已超过了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75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等为180000元(750000元×24%)。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因原告提交的借据既无还款期限,且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故该部分借款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两被告辩称“向孙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与本案借款相互折抵的意见”原告对此不认可,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和原告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牟宗高、刘春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牟宗高、刘春玲应归还原告李群周借款本金1199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80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800元,计1407800元,扣除被告牟宗高已付的322900元,被告牟宗高、刘春玲还应支付余款10849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牟宗高、刘春玲应支付原告李群周借款本金1199000元,利息、违约金180000元,共计1379000元,扣除被告牟宗高已付的322900元,余款1056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牟宗高、刘春玲给付原告李群周律师费28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群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9元,由原告李群周承担2836元,被告牟宗高、刘春玲承担1374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牟宗高、刘春玲。宣判后,牟宗高、刘春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金额是110万元,未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请求改为119900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与被上诉人自认的110万元相矛盾。2、2014年3月16日15万元借据与2014年3月14日的合同是同一笔款项,一审判决计算为两笔不正确。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后,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本息6883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款322900元不正确。4、双方2014年3月13日关于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万分之五(利息为18.25%),一审判决按照24%违约金及利息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群周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然起诉了110万元的本金,但同时还起诉了18万元的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费和因保全产生的担保费,一审法院之所以将借款本金写成1199000元,是因为上诉人在举证中出具了与本案无关的两笔还款单据即一笔79000元,一笔20000元,合计99000元,对该两笔还款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但该两笔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该两笔款上诉人已经偿还,故被上诉人没有起诉该两笔借款。依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将这99000元从已还款项中减除,因此本案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共计给上诉人借款1199000元正确。2、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3份借款合同,合计金额75万元,并且有上诉人所打75万元的收据,另一份是借款借据15万元,因当时上诉人说只用2个月的时间,月息仍为1.8%,并且上诉人用所承包的土地及地上树木、房屋及土地上所有建筑物进行了抵押,故被上诉人才没有与上诉人另外再签订借款合同,只写了收款收据。对于被上诉人将以上90万元借给上诉人的事实从被上诉人银行的流水账转账清单可以证实的同时,上诉人的银行进账清单亦可以证实该90万元的流转时间及金额。2015年4月上诉人又以倒树苗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该借款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在2015年4月17日转账9万元,4月20日转账11万元给上诉人,对于借出该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转账单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故上诉人以只向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16日15万元的借据与2014年3月14日15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同一笔借款是错误的,首先,从上诉人所打的收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4年3月期间收到被上诉人90万元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自己在银行所办卡号的银行流水账可以证实2014年3月13日至3月16日分3次转账给上诉人60万元的事实,在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用农业银行尾号为8979号的卡和农业银行尾号为1217号的卡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给上诉人分别转款49900元、50100元、200000元。以上共计在2014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为90万元,因此上诉人称3月14日与3月16日的15万元两笔款项是同一笔款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4、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被上诉人所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的24%,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36%,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牟宗高、刘春玲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李群周收到上诉人归还借款90万元的利息及服务费136800元。被上诉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通过阿克苏市绿林苗圃中心给被上诉人转账140000元。经本院调查,该140000元转入孙某某的卡中,上诉人认为该款为支付给李群周的款项,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孙某某,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群周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110万元。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借条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99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90万元的利息及服务费1368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经核对双方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借据,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199000元,被上诉人李群周在起诉时认为其中的99000元已还清,故没有诉讼,因此,本院仅对110万元进行审理。其次,关于已还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已还款322900元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归还136800元,被上诉人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已还款金额为459700元(322900元+136800元);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转入孙某某卡中的140000元应作为给被上诉人的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称不认识孙某某,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与被上诉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140000元应作为给被上诉人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问题;借款110万元中只有750000元有借款合同,其中45万元约定了20%的违约金,另30万元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只起诉了违约金,故本院对借款4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持20%的违约金为90000元,对2014年3月13日第二份300000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54750元(300000元×18.25%×1年),故违约金合计应为144750元。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牟宗高、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群周支付785050元(借款本金1100000元-已付款459700元+违约金14475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群周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9元,由上诉人牟宗高、刘春玲承担9944.08元,被上诉人李群周承担6634.92元,保全费3020元由上诉人牟宗高、刘春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5元,由上诉人牟宗高、刘春玲承担8580.14元,被上诉人李群周承担572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