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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卿,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陶锡金,系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卿、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伙同梁吉、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到浙江实施盗窃后,由梁吉驾驶号牌为粤B×××××的小型汽车窜至武义县黄龙工业区内进行踩点,后在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伙同梁吉、黄某乙四人驾车窜至武义县黄龙工业区荣荣实业二楼财务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一万五千余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梁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对盗窃罪均无异议,黄某甲、梁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伙同梁吉、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到浙江实施盗窃后,由梁吉驾驶号牌为粤B×××××的小型汽车窜至武义县黄龙工业区内进行踩点,后在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伙同梁吉、黄某乙四人驾车窜至武义县黄龙工业区荣荣实业二楼财务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一万五千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信息、登记保存清单、监控照片、卡口过车信息、抓获经过等;证人黄某乙、蒋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黄某甲、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梁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