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国喜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喜,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0行初44号原告杨国喜,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逸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健,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逸明。委托代理人杨锡俊。原告杨国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要求撤销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5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喜诉称,2014年12月12日,民警撬门将原告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在对原告尿检未检出毒品成分,且在现场并未发现任何毒品,没有进行任何必要检查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5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为严重违法。虽然原告自2014年12月即被强制隔离戒毒,但因戒毒所条件很艰苦,原告也记不清何时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现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5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吸毒成瘾人员杨国喜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书并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拒绝签字。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起诉材料,但在立案前将材料收回。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以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邮寄提交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即向原告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有关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不服决定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最迟应于2015年3月2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