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428号原告:孙某某,男,200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大洼县(孙某某母亲)。被告:孙某甲,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洼县。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的父亲孙某甲与母亲付某某于2014年离婚,在离婚判决书中判决,原告随母亲付某某生活,由父亲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份开始,原告就读于大洼县高级中学,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不断增加,同时物价不断上涨,原告的母亲付某某身体健康欠佳,经济收入减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300元。被告辩称:我与孙某某的母亲于2014年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由我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2015年我的实际收入为10000余元,因此我没有能力按原告的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300元。孙某某上高中,所需费用确实增加,因此我愿意在我力所能及的情形下适当增加一些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孙某甲与母亲付某某于2014年经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判决原告随母亲付某某生活,由父亲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甲系农民,其主要经济收入为在外做零工,无稳定收入来源。原告于2015年7月份就读于大洼县高级中学,其生活费及教育费与在大洼县榆树中学学习期间相比有所增加。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父亲与母亲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盘锦大洼县高级中学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孙某甲系农民,其主要经济收入为在外做零工,无稳定收入来源;原告于2015年7月份就读于大洼县高级中学,其生活费及教育费与在大洼县榆树中学学习期间相比有所增加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2014年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父亲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增加,被告亦应适当增加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费用支出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1月份起至原告孙某某18周岁止,由被告孙某甲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