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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纯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纯,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585号原告:王家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传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家纯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纯,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7月发生工伤,2006年6月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工伤七级。2004年1月,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要求原告下岗,但一直未发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2004年8月,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直到2015年9月原告才领取退休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七级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4年8月最低生活保障费56,0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退休金34,260.00元。被告辩称:工伤事实存在,但是因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给付工伤三个一次性补助;关于生活费,我单位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武汉地区处的销售人员,其承包的销售处,应该自负盈亏,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该时间我单位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退休工资问题,原告入职时间是1972年1月,退休时间是2014年7月,欠其退休工资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692元×5个月=13460元,2015年1月至8月,每月2855元×8个月=22840元,共计36300元。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个人应承担养老保险15232.29元,医保是社平1%,工伤是社平2%。我现在要求原告承担17756元,该费用远远大于上三项的总和。全厂买断时间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每月200元×98个月,2004年1月至2006年5月应按下岗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72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放假回家,被告只给原告发放基本的生活费。2001年7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6月16日,原告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应该在2014年7月退休,但被告实际为原告办理退休的时间为2015年9月,造成原告没有领取到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退休工资,共计36,300.0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692元×5个月=13460元,2015年1月至8月,每月2855元×8个月=22840元,共计36300元)。从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27个月的生活费,按照每年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计41,780.00元(220元/月×34个月+260元/月×16个月+300元/月×10个月+340元/月×22个月+380元/月×14个月+440元/月×18个月+490元/月×12个月+540元/月×1个月)。另查明:原告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份额,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从生活费中扣除。又查明:原告因退休金、工伤待遇、采暖费、独生子女费争议向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营销工作方案、地区处管理办法、人员名单及销售指标计划养老保险核定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因公负伤,并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其不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的工伤待遇。对于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为用人单位担负。本案中,被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而且原告所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该两项补助金之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原告下岗回家后,被告应按照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原告退休前的生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份额17,756.00元,故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销售处工作人员,自负盈亏,其不应承担生活费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退休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没有按时退休,在保险公司不能为原告补发退休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应予以承担。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纯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生活费24,024.00元(220元/月×34个月+260元/月×16个月+300元/月×10个月+340元/月×22个月+380元/月×14个月+440元/月×18个月+490元/月×12个月+540元/月×1个月-17756元);二、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纯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退休工资36,300.0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692元×5个月=13460元,2015年1月至8月,每月2855元×8个月=22840元,共计363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冰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