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振杰与陆红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232号原告胡某。被告陆某。原告胡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争吵不断,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吵过,但是藕断丝连,原告前几天还带被告及孩子外出旅游。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愿意为双方和好做出努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胡苇。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有不满。双方现已分居一周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确实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愿为夫妻和好做出努力。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通过沟通协商方式处理夫妻间矛盾。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