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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增林诉张海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林,张海超,罗琼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682号原告李增林,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谢成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翟明洋,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海超,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琼芝,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茂,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增林与被告张海超、罗琼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增林的委托代理人谢成君,被告张海超、罗琼芝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8日,原告李增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张海超、罗琼芝被告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对被告张海超、罗琼芝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李增林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海超、罗琼芝价值323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对被告张海超、罗琼芝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届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依约向二被告共同指定的被告张海超为户名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共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5%,被告应付利息为20122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海超、罗琼芝辩称,对于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确实借了4000000元。被告已经按月利率4%支付了利息,共计支付了2080000元,要求已归还的款项超过2%利息冲抵本金。原告李增林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及应还本付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海超、罗琼芝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张海超、罗琼芝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4%通过证人吕某某向原告还款2080000元。经质证,原告李增林认可通过证人收到款项1080000元,不认可被告欲证明的观点,而且原告并没有委托证人收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李增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超、罗琼芝提交的证据系证人吕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欲证明通过吕某某还款2080000元与其在庭审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0元,另1600000元通过吕某某向原告支付”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原告与证人均陈述吕某某收取二被告利息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00元,因此,本院仅对于吕某某收取二被告的利息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080000元的过程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增林(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海超(作为乙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正),于2014年1月28日前交付乙方。二、借款月利息4%。三、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清。五、担保方式:以乙方在西双版纳所有公司资产作担保。六、违约责任:如违约用天海娱乐会所作抵押。七、争议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区人民法院(选择性条款不得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可以选择原告、被告、标的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2、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手印。次日,原告将40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海超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张海超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560000元。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追加保证人吕某某作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数额发生争议,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二被告已经直接向原告归还利息480000元,通过吕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00元,双方均未能确定具体支付利息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已归还利息1650000元按36%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计算出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日。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判令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全费10000元,该笔诉讼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超、罗琼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增林返还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海超、罗琼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增林支付保全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4688元,由被告张海超、罗琼芝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雁琪审 判 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