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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子建、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赵子建,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鲁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东、柳燕(实习),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建,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子建、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7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664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裁定查明,公交公司因与华年公司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年公司支付公交公司建筑面积差额补偿款2000702.28元。后,华年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公交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华年公司银行存款2034512.3元或等值财产,并于2010年6月22日轮候冻结了华年公司名下的御景苑C幢二层19号车位。2012年1月15日,该车位由原审法院首位查封。原审另查明,赵子建以其与华年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华年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御景苑C幢二层19号车位所有权归赵子建所有,并要求华年公司协助办理车位的权属证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6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年公司应在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赵子建办理御景苑C幢二层19号车位权籍登记手续。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还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御景苑C幢二层19号车位的执行。公交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收执该裁定书后,曾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原审审理中,公交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2009)思执行字第4481-25号执行裁定书时,才知晓赵子建与华年公司达成了(2014)思民初字第664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条件首先就限于“第三人”,即提起该诉之主体应为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民事纠纷中有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其利益之法律上的“第三人”。故,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法律含义上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公交公司所申请撤销的(2014)思民初字第6640号民事调解书,其处理法律关系为赵子建、华年公司就御景苑C幢二层19号车位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公交公司与华年公司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对华年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与赵子建、华年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即其无法在该纠纷中成为第三人。综上,公交公司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交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公交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主要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赵子建、华年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公交公司的合法权益,处分了公交公司已查封的车位,导致公交公司无法通过查封、拍卖、抵押来清偿债务。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并未排除普通债权不能行使撤销之诉,而恰恰是只有普通债权人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正当的权益。故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一)赵子建、华年公司在达成调解前,于2010年便已知车位被法院查封、冻结。而且,赵子建之所以起诉,系应华年公司的要求而起诉。(二)赵子建、华年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未按约定进行备案,赵子建更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三)赵子建、华年公司主张的购买车位的时间,系该车位在2002年被抵押登记后于2004年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依据有关规定,赵子建、华年公司在讼争车位被查封、抵押期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二、本案公交公司系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后六个月内起诉,起诉时间未超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公交公司与华年公司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执行裁定,收到执行裁定后向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赵子建、华年公司之间达成了调解书,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起诉未超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三、本案公交公司未能参加赵子建、华年公司之间的确认之诉系不能归责于公交公司,且达成的调解书侵害了公交公司的权益,故公交公司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原审法院在审理赵子建、华年公司的确权案件中违反法律,该调解书也应予以撤销。该通知第26条规定“审判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依据该规定,赵子建、华年公司系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行的确权案件,而原审未就该事实予以查清,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调解书。被上诉人赵子建答辩称,一、赵子建依法订约购房、缴款收房,适当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权益受法律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御景苑物业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赵子建是循正规公开途径向开发商购买讼争车位、签订正规格式合同文本、缴清全额购房款、多年来一直合法占有和使用讼争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赵子建对讼争车位的合法权益,客观存在并应获得保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提及的调解书系赵子建依法起诉主张自己的合同权益,完全合法。该案诉讼标的是华年公司办理产权证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赵子建只能向华年公司主张自己的合同权益并起诉该公司。赵子建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并不受是否开发商存在其他一般债务的限制,赵子建与众多业主起诉也无需与任何人私自串通。此外,根据上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即使公交公司已对华年公司享有债权并申请执行,赵子建权益仍然受到法律保障,并不以是否已起诉获得调解或判决文书作为先决条件。所以赵子建的权益、包括与此相符的调解书,依法不构成对公交公司民事权益的任何损害。三、公交公司的起诉及上诉没有正当性。公交公司是御景苑项目的合资合作方;基于法理,赵子建等业主的购房合同,对于开发商的公交公司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公交公司在开发商内部发生利益冲突时,却要求赵子建等守约购房业主牺牲合法权益,去成全违约一方的开发商的内部利益分配,有违诚信。赵子建购房是支付了购房对价款的,这些价款已经形成了开发商的投资收益,公交公司作为开发商之一,既享受了购房价款带来的开发收益,又要吞没赵子建付款购得的房产,其主张不能成立。赵子建起诉开发商华年公司时,并不知晓公交公司与其合作开发的内情,购房合同也没有标明公交公司系合作开发方之一。因此赵子建的起诉乃至调解书均合法有效。此后暴露的公交公司作为御景苑项目合资合作方的事实,只能使公交公司担负起与华年公司共同履行购房合同的法律责任,只能赋予赵子建权利另行追加起诉公交公司,不能使公交公司继续逃避合同义务,更不能使公交公司损害业主权益。综上,公交公司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华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除公交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交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从公交公司诉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看,公交公司诉请撤销的是华年公司与赵子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民事调解书,而公交公司系因与华年公司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不能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三人。因此,公交公司的起诉不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公交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