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哲与被上诉人王亚君及原审被告孙淑贤、原审第三人孙淑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哲,王亚君,孙淑贤,孙淑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哲,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志,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君,男,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山,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中,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孙淑贤,女,1955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审第三人:孙淑清,女,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徐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徐哲于2016年3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00元,退回1350元,剩余1350元,由上诉人徐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