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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行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桐柏路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确认信息公开违法、撤销复议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晋国庆。系郭某某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号。诉讼代表人刘学桢,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进晋,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平安中心主任。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博,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桐柏路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确认信息公开违法、撤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国庆、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黄进晋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丽博、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办事处的信访办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郭某某情况说明》一份,将原告的信访诉求、信访情况等进行了说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2014年3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郭某某情况说明》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办事处在2015年4月2日作出答复,称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受理后在2015年6月17日作出中政复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办事处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复议决议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邮寄,邮局退回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收。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4年3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郭某某情况说明》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办事处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信访情况等进行说明,依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适当,被告区政府的行政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当庭所称的要知道办事处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来源、在什么情况下出具了这个情况说明等内容,没有在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且也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称办事处提供的训诫书、民事判决书的来源不合法的说法也没有根据。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撤销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隐私权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桐柏路办事处及原审被告区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某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桐柏路办事处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无不当,复议机关中原区人民政府所做行政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军审 判 员  王东黎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