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戴君怡与偃师市职工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君怡,偃师市职工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30号原告戴君怡,女,199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西省,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地址:偃师市华夏路42号。法定代理人:张会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君怡诉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君怡的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君怡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25.9元、误工费8624元、交通费3509元、住宿费4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48193.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辩称:1、答辩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法的医疗机构,并非非法行医,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被答辩人“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及目前状况是被答辩人没有很好的把握治疗时机及没有保持好口腔卫生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完全无视答辩人的诊疗水平与当地本行业的平均诊疗水平的关系;3、造成被答辩人出现并发症与医院的诊疗无关,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戴君怡因前牙反颌到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口腔门诊部就诊,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诊断为“安氏三类错颌,前牙反颌”。此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纠纷,2014年10月15日,经洛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洛阳市医学会作出洛阳医鉴[2014]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君怡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偃医调字第17号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鉴定结果的过错责任承担后续费用;2.洛阳医鉴(2014)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3.戴君怡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4.偃师市职工医院牙科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诊断过程中存在误诊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上一级医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用单据35张,合计28625.9元,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102张,共3944元,证明交通花费情况;8.鉴定费收据1张,共2000元,证明鉴定费用;9.误工费证明1份(所在单位出具),工资表1份(12页),营业执照1份,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10.湖北省口腔医院诊断证明1份。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而是先行垫付鉴定费,相关后续费用是指医疗事故有过错的由被告承担;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列明的对象有异议,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主要是××患者出现的并发症,××变,个别牙龋坏承担责任;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没有见到原告赔偿清单中有按城镇居民标准列明;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误诊误治的事实,院方的治疗行为构成的医疗事故仅仅是对原告前牙反合造成的并发症,对原告其他原发生疾病院方不应承担责任;5.对证据5有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均系空白没有病情的记载和诊断治疗意见,对湖北省治疗的诊断及治疗意见,字迹潦草,我们看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清楚的门诊内容,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就诊时间上来看仅在2015年2月24日和25日发生过诊疗的事实,证明不了被告存在严重过错;6.对证据6有异议,一是该门诊收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和诊断证明、病历加以印证,看不出票据是治疗原告牙齿的,仅仅能够说明在医院治疗过,但不能证明治疗的内容是什么,更不能说明治疗内容与被告所造成的并发症有关,二是这些费用并不是被告的上一级医院所治疗的费用,××乱求医情况,应当由相关医院的转诊证明,对预交金票据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其中有三张2014年7月18日名字为戴靓琦的票据这个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7有异议,住宿费不是发票,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交通费票据必须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和就医的事实、次数相对应,其中数张不是原告的车票;8.对证据8鉴定费是被告先行垫付的;9.对证据9我们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是虚假的,原告在其诉状中称身份是学生,现在是在偃师市实验高中高三就读,不可能到公司里面去上班;10.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是用于其上颌左3牙齿高位阻生所进行的开窗手术,这是原告在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与原告的过错行为无关。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2.2014年8月2日对原告的口腔进行全景扫描的图像、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存在××,上颌左3、右3、右4存在牙齿滞留;3.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一是证明被告仅仅对给原告治疗后出现的并发症承担责任,××变和个别牙龋坏,对其他病情被告不承担责任,二是专家是建议去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对原告越级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4.原告在偃师市医疗调解委员会的申请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份的身份是学生。5、偃师市实验高中证明1份,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该校学生的事实。原告戴君怡对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误诊误治,被告称原告的病情是原发性的不是事实,而实际是被告在治疗过程中造成的,病历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是学生属实,但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一直在上一级及外地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曾多次及其每月都要到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原告曾不间断的请长假,原告为了自己的学费及生活费用有着落,特到偃师市神泓达公司进行打工,该公司安排原告为电子商务宣传推广员,该公司在原告请假看病期间,扣除了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这是事实,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戴君怡因患××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因诊疗设计有缺陷,造成了本次医疗事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应对原告戴君怡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戴君怡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745.98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3270元,有相应的车票在卷资证;3、住宿费435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450.98元。由被告赔偿70%,即12915.69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本院相关调查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君怡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915.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戴君怡承担370元,被告偃师市职工医院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