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5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昊天管道成套有限公司与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昊天管道成套有限公司,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543号之一原告常州市昊天管道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沈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大路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书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原告常州市昊天管道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诉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久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峰、审判员周琪、人民陪审员俞阿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昊天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不锈钢直缝焊管供货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发票后30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且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货款1147719.31元却迟迟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47719.31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386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合计1205105.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久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2014年7月1日,申请人久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昊天公司签订《不锈钢直缝焊管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因本合同签订地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因此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昊天公司辩称:一、双方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最后盖章地是我方公司所在地。二、另外被告陈述合同签订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仅是一面之词,所以合同签订地无法确认或有争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本合同接收货币一方为我方所在地,因此应该由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1日,久泰公司(买方)与昊天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T/ZGE/HT-CGB2014-221的《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不锈钢直缝焊管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封面载明:签订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合同还约定卖方愿以总价1180512元的价额,向买方提供不锈钢直缝焊管的相关服务,并在供货清单上约定供货范围明细。付款方式为货到卖方现场验收合格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3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以实际过磅据实结算)。合同条款11.1条约定:“就本合同有关内容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应为有效,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在买方久泰公司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故本案应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峰审 判 员 周 琪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