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恒利、张艳等与仲光志、张合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利,张艳,张朴,仲光志,张合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962号原告张恒利,居民。原告张艳,居民。原告张朴,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光志,居民。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合宝,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兴鸿一品14幢一、二楼。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昌,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恒利、张艳、张朴诉被告仲光志、张合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仲光志委托代理人左亮、被告张合宝、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9时5分,被告仲光志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755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章兰,致章兰当场死亡。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合宝所有。事故发生后,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仲光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亲属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因亲属章兰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9748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6639.5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光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也无异议。被告张合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也无异议。我与仲光志是朋友关系,车辆是我所有,我借给仲光志使用的。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与原告达成意见为:死亡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3500元,合计150139.5元,我公司按80%责任赔偿共计142111.6元。但是如果被告仲光志被判处刑事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我们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9时5分,被告仲光志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755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章兰,致车辆损坏,章兰当场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9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光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章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亲属章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3500元,合计150139.5元,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按8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但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被告仲光志如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即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予赔偿该项费用。另查明,章兰生于1941年7月17日,其生前与丈夫(已逝)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张朴、张恒利、张艳。再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合宝,被告仲光志系其朋友,事故发生时,因张合宝饮酒,故请一起吃饭但未饮酒的仲光志代驾涉案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情况说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原告因亲属章兰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光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章兰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仲光志对原告亲属章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仲光志为被告张合宝代驾涉案车辆,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合宝承担,因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亲属章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合宝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就其亲属章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项目及数额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死亡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3500元,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被告仲光志如承担刑事责任,其将不予承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条不仅是有关事故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也应包括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即此种情况下民事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范围相同,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朴、张恒利、张艳因亲属章兰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3500元,合计150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111.6元;以上合计1421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朴、张恒利、张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张合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