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皮俊鹏与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俊鹏,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号原告皮俊鹏,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亮,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皮俊鹏与被告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俊鹏诉称,原、被告及徐赣系同学关系,被告与徐赣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创办制灯厂。2013年7月,被告和徐赣邀请原告入伙,原告当时投资了11万元入股。2014年元月份,被告和徐赣提出拆伙,无奈,原告也只能退股。经结算,徐赣应支付原告6.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5万元,加之被告之前所借原告的现金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5万元。因被告和徐赣当时没有现金,就于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徐赣已向原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皮俊鹏与被告唐亮及徐赣均系高中同学。被告与徐赣同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办制灯厂。2013年7月份,被告及徐赣邀请原告入伙制灯厂,原告遂投资11万元资金入股。2014年1月份,原、被告及徐赣协商制灯厂拆伙事宜,经协商,被告唐亮需支付原告退伙款4.5万元,徐赣需支付原告退伙款6.5万元。在拆伙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皮俊鹏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唐亮2014年1月29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协商拆伙事宜,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退伙款4.5万元,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原告退伙款,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见双方达成合意,同意该款转化为借款,双方终止合伙法律关系,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加之拆伙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俊鹏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英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