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从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对我向来都是漠不关心,不断因家庭琐事无故找我麻烦,彼此长期处于不和睦状态,产生积怨,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完全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严重影响日常的生活。在2013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对我恶语相向,矛盾激化,一气之下,我回到了娘家,被告一次也没有登门看望过,打来电话还是谩骂,造成我失望至极。此次矛盾的激化,我不愿再勉强度日,便提出离婚,可被告电话也不接,也不见面。2013年9月6日我起诉离婚,因种种原因(2013)召民初字第1171号判决书中判决不准离婚。而实践证明,被告是如此的不负责任,自以为是,没有一点担当,婚后双方有一男孩刘某乙,被告与其父母是极其阻拦,不让我探望,避而不见,如此不可理喻。绝望之下,我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生效。双方从2013年分居至今,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完全没有和好的迹象,也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了,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有名无实。为此,特向人民法院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刘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组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证据组三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以上;证据组四(2013)召民初字第1171号、(2015)召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证据组五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后被告一直没有去其娘家叫过。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甲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5月份,双方又生气后,原告王某某随住其娘家生活,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刘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王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王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刘某甲对其漠不关心、性格暴躁,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长期处于不和睦状态,婚后从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从2013年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婚,且离婚态度坚决。(2013)召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记载:原告以被告的父母迷信,被告没有主见且现在无工作,原告不当家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召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记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查被告刘某甲尚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并且在漯河慈善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刘某甲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不经过鉴定无法得知,而原告不申请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是离婚诉讼,涉及到个人的身份权利,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需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需要有待鉴定结论而定,而且被告现在正在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作为妻子,对其有法律上的扶助义务,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第二次、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2日,村民委员会书面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第八组村民王某某和丈夫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分居至今,王某某一直在我村娘家居住,造成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特此证明,(村委会印章),2016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也记载其2013年5月份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给被告刘某甲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刘某甲的母亲明确表示能与其联系上,并将其手机号码告知本院工作人员,后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刘某甲及向其发送有关信息,被告刘某甲始终即未予接听电话,也未回应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013)召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公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且相互忠实是构成婚姻家庭的基础与本质,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婚姻家庭持续长久的根本,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团结、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健康和谐、幸福久安的存续。首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婚后生育一男孩,说明原、被告二人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次,在分居各自生活期间,原告王某某住其娘家,被告刘某甲的母亲称其身体有所不适外出,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激。再次,原告王某某系第三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明确表示不再谅解被告刘某甲,并经本院两次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表明被告刘某甲对离婚的态度不积极,不予配合,至于被告刘某甲是否仍处于身体不适状态,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告王某某应再给予被告一次机会符合婚姻家庭立法的目的与宗旨,由于互不信任、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也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生活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出发,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等原则,原告能够容忍谦让,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王某某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