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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高占超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占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占超,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占超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占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占超与兴国籍女子张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家人反对而分手。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占超来到张某位于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安利隆车行”后面的家门口,欲找张某挽回感情。因张某拒绝与被告人高占超见面,高占超便一直在张某家门口敲门纠缠,不肯离开。当日11时59分许,张某报警求助。兴国县公安局潋江镇派出所民警李某、辅警廖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高占超系与张某有感情纠葛在张某家门口不肯离去。了解情况后,民警告知高占超感情问题需双方自愿,要冷静对待,劝其暂且离开不要纠缠,张某也明确表示与高占超已经不可能和好了,要求高占超不要再来纠缠。在此过程中,高占超不听劝解,并使用侮辱性语言辱骂执勤民警,威胁要打民警。当民警再次要求高占超离开时,高占超情绪激动,使用拳头、脚等对李某进行袭击,造成李某头部、手部等处受伤。随后,前来增援的民警丁国梁、黄文明等人将高占超控制住。高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占超的户籍证明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自述材料,工作情况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廖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高占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占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高占超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占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占超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高占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占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高占超上诉提出,其没有用暴力阻碍执法,没有用拳头打李某,没有用脚踢李某,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占超上诉提出其没有用暴力阻碍执法,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高占超与张某有感情纠葛,在张某家门口不肯走,其与民警李某接警后劝高占超离开,高占超不听劝解,用拳头打了李某肩膀,用塑料花盆砸向李某的头部,并朝李某腿部踢了一脚。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高占超因感情纠葛前来找她,她因害怕报了警,警察来后,高占超辱骂并用拳头殴打了一个警察。证人王某证实高占超因感情纠葛前来找她女儿张某,她报警后警察来了,高占超不听民警劝阻,用拳头殴打了一个民警的肩膀五六下,接着拿花盆朝该民警头部砸过去,用脚踢该民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在处警中,高占超用拳头打了他肩部几下,随后拿起旁边的塑料花盆砸他头部,还朝他腿部踢了一脚。上诉人高占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警察处警中,他用拳头打了其中一个民警的肩膀,且该供述经上诉人高占超阅后签名确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部有一头皮肿胀,左食指见抓伤,左膝下侧见一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了在民警处警中,高占超使用拳头等对民警李某进行了袭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高占超在民警出警中,使用拳头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民警李某。上诉人高占超提出其没有用暴力阻碍执法,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占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高占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占超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