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两竹与龙海市浮宫新海塑料制品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两竹,龙海市浮宫新海塑料制品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120号原告林两竹。被告龙海市浮宫新海塑料制品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工业区。经营者蔡建国。原告林两竹与被告龙海市浮宫新海塑料制品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贤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两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浮宫新海塑料制品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两竹诉称,被告雇请原告制塑料筐。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结欠工资凭证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龙海市浮宫新海塑料制品加工厂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两竹于2015年7月和8月受雇于被告龙海市浮宫新海塑料制品加工厂从事制作杨梅筐的车间管理工作。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结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出具工资凭证交原告收执。该工资凭证载明“林俩竹在新海塑料厂工资计陆千元正”,并备注“10月2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付工资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市浮宫新海塑料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两竹6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海市浮宫新海塑料制品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