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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吴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343号原告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景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娜,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吴喜平,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本院于2016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喜平签订了价值201030元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于同年6月4日完成了混凝土浇筑。双方约定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付款。但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吴喜平立即支付混凝土欠款201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销售发货结算单67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甘肃华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销售混凝土价值201030元的事实。���告吴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喜平签订了《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C20、C30砂浆,其中C20每立方米285元、C30每立方米340元(不含税),于主体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4月29日开始供货,截止6月4日完成,给被告工地浇筑了C20砂浆326立方米,价值92910元(326立方米×285元/立方米),C30砂浆318立方米,价值108120(318立方米×340元/立方米)元,合计价值201030元。原告浇筑完成后,被告吴喜平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有经过当庭质证的销售合同、混凝土销售发货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喜平支付货款2010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喜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喜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西市陇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吴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