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田哥、李梨女与张小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哥,李梨,刘田哥、李梨,张小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500号原告刘田哥,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梨女,女,汉族,农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小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爱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君,该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田哥、李梨女与被告张小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哥、李梨女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张小云的委托代理人谢赟、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田哥、李梨女诉称,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张小云驾驶甘E93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20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由原告刘田哥拉行的架子车(左侧跟随其妻李梨女)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小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刘田哥的损伤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腰3、4横突骨折”;李梨女的损伤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胸部外伤”;刘田哥在该院住院部治疗20天,李梨女在该院门诊部治疗14天。原告刘田哥的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甘E935**号车在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张小云赔偿原告刘田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等共计106633.58元;赔偿原告李梨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353.91元;被告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小云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我已给原告刘田哥垫付住院费用13000元,门诊费用:李梨女3761.90元、刘田哥3407.49元,护理费77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医药费均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减20%;刘田哥已满76岁、李梨女超过55岁,均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87.50元计算或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刘田哥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认可15%、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需要认定,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承担;陪护人员住宿费不予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张小云驾驶甘E93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20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由原告刘田哥拉行的架子车(左侧跟随其妻李梨女)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刘田哥的损伤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腰3、4横突骨折”;李梨女的损伤诊断:“头皮挫裂伤;胸部外伤”;刘田哥在该院住院部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0658.51元(其中被告张小云支付16407.49元);李梨女在该院门诊部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8483.77元(其中张小云支付3762.08元)。原告刘田哥的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被告张小云给原告刘田哥给付现金10000元,通过原告家属给护工支付护理费7700元,并支付了交通费4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云赔偿刘田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等共计106633.58元;赔偿原告李梨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353.91元;被告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小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刘田哥、李梨女无责任。被告张小云驾驶的甘E935**号车在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刘田哥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收据及发票;部分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李梨女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被告张小云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及秦州普济大药房收据、汇款单;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住宿费收据及餐饮收据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小云提供的收条,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田哥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50658.51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住院20天,计8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0天,计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原告要求的81天并计算被告张小云请护工的15天,计9408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计算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计20804元;残疾器具费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97410.51元;由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除鉴定费之外的所有费用计94910.5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小云承担。张小云垫付给原告刘田哥的医疗费16407.49元,给付的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垫付的护理费认定1470元,计28077.49元,减去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实际剩余25577.49元。原告李梨女的全部损失:医疗费8483.77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留院观察治疗14天,计5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留院观察治疗14天,计28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原告要求的14天并计算被告张小云请护工的7天,计205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681.77元(含被告张小云垫付的医疗费3762.08元及护理费686元,计4448.08元)。原告刘田哥、李梨女均为年满60周岁的老人,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小云、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辩解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云垫付的护理费超过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的部分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田哥医疗费50658.5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408元、残疾赔偿金20804元、残疾器具费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4910.51元(含被告张小云垫付各种费用25577.49元);赔偿原告李梨女医疗费8483.77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05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681.77元(含被告张小云垫付4448.08元);二、驳回原告刘田哥、李梨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刘田哥、李梨女负担410元,由被告张小云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存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竞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