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谭海涛与陈贤远,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涛,陈贤远,黄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8号原告谭海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吴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忠,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梅,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谭海涛与被告陈贤远、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光明、田学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君、陈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远、黄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涛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贤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黄梅与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告催收费340元。被告陈贤远、黄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贤远、黄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贤远、黄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贤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海涛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人陈贤远,身份证:51022419701010XXXX,2012年10月8日,电话13883****XX”。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函催款未果,又于2015年7月3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催收公告进行催收,催收公告载明:“……限你自公告之日起立即与我联系,并于公告之日起3日内向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与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陈贤远与被告黄梅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8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重庆日报》催收公告、催收函和EMS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贤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当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函催款,但其后又于2015年7月3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催收公告进行了催收,且公告载明“于公告之日起3日内向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与相应利息”,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最迟于2015年7月6日还款,其要求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已无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7月6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收公告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远、黄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谭海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贤远、黄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谭海涛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贤远、黄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开庭公告费780元,合计31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