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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雷荣锋与殷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荣峰,殷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334号原告雷荣峰,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德山,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雷荣峰与被告殷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人民陪审员何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德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荣峰诉称,被告殷德山分别于1998年8月7日和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7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殷德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被告殷德山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被告殷德山向原告雷荣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云峰现金20000元��。借款人殷德山,2001年1月18日”。审理中,原告诉称实际借款时间为1998年8月7日,该借条系2001年被告补写,并举示了被告于1998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作证,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雷云峰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殷德山,1998年8月7日”。2004年7月28日,被告殷德山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荣峰现金57000元整。借款人殷德山,2004年7月28日。如果8月31日不能归还,同意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现因被告殷德山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殷德山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殷德山向其借款77000元。其中被告殷德山于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雷荣峰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殷德山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57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德山于200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雷云峰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殷德山,2001年1月18日”。因原告雷荣峰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借条上的“雷云峰”系同一个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德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雷荣峰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原告雷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雷荣峰负担300元,被告殷德山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阳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