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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字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潘永华与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华,张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字207号原告潘永华,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张丰,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姜文华,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潘永华与被告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永华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华,被告张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张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的工资款13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华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两日还款。后经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答辩称刘宏斌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丰提供的担保,借据上没写利息,但还款协议上约定了月利息为3分,借款本息已由被告张丰代为全部还清。本案涉及的12000元是被告张丰于偿还上次借款后向原告借的,未约定借款利息,只说是几天后还款。被告张丰辩称:1.首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的主张是本案案外人刘宏斌与本案原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本案的担保人,通过部分结算被告为了获取原始的借条凭证按原告的要求给付了借款本息,被告以欺诈方式骗取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2000元,被告见到与原始借条后方知原告与案外人刘宏斌之间的借贷事实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的多次索要被告无奈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的做法实属不当得利,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了债权人起诉担保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到本庭参加诉讼活动,以显示司法公正公平,否则将损害保证人多给付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日后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追回多给付的利息部分的金额,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或中止本案的诉讼活动,待债务人到庭后另行诉讼活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丰应否偿还原告潘永华借款本金12000元。原、被告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潘永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丰为原告潘永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丰向原告潘永华借款1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了欠条书证不是借条,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12000元及事实理由中的陈述观点、记载观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欠条和借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欠条是原告替案外人刘宏斌借款为其偿还剩余借款的欠条,该欠条法庭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欠条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张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宏斌及被告张丰为其担保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原告出具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利息结算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当日给付原告24000元,欠原告12000元,被告总共给付原告67000元,原、被告本息合计79000元,通过原告索要原始借条及明细结算表,原告用这种欺诈的方式将被告的67000元收取,同日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2000元,是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均是欠条不是借条,原始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利息,即使被告认可了利息,按法院审理的规定,应当保护2分,按双方形成的欠条本案完全可以认定没有结算完毕,原告以最后12000元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双方没有结算完毕,法院应保护2分的同时将多算的利息折算过来,被告计算认为尚欠原告1000元,按照原告的陈述观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主张和被告出示的证据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潘永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利息清单是由原告出具的,证据原件是刘宏斌出具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宏斌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约定按月还利息,刘宏斌为偿还过借款本息,张丰按月还的利息,至2014年12月刘宏斌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00元,被告张丰当时偿还了利息7000元,尚欠利息6500元。2015年1月被告张丰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尚欠利息2000元。2015年2月被告张丰偿还利息3000元,尚欠利息500元。2015年3月被告张丰偿还3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此后被告张丰每月按月利息3%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元,至2015年12月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后刘宏斌尚欠借款本金36453元。被告张丰于2015年12月末偿还刘宏斌在原告处的剩余借款本金36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453元原告放弃追偿,所以当时与张丰一起结算后由原告书写利息偿还清单,并在清单最终分项合计“36000元+43000元=79000元”说明了当时偿还了36000元本金加上已偿还的43000元本息合计共偿还了79000元,因此刘宏斌在原告处的欠款已由被告张丰全部偿还,故原告将刘宏斌出具的借据原件还给被告张丰,上述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案外人刘宏斌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及利息计算详单,被告张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笔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欠款关系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爱人姜清娟与原告潘永华通话录音内容,通过谈话被告问原告之间的结算是79000元演变剩余的12000元,即刘宏斌借款张丰担保同一笔债务,原告的录音内容“我记不清了,你们好好算,不对再找我”这些话的内容含义为是有债务通过结算所拖欠的金额,所以欠条12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而不是原告请求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潘永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录音是原告与被告爱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话内容当中原告始终没有承认该12000元与结算后的79000元有关,被告爱人质疑790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结果,称怎么那么高呢,所以被告才让对方自己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录音内容是其与被告张丰的爱人姜清娟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该录音内容中原告未认可本案涉及的12000元借款与案外人刘宏斌向原告的借款存在关联性,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丰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欠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张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潘永华与被告张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潘永华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张丰,张丰就应按约定履行或在被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潘永华要求被告张丰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丰提出欠条和借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有效的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丰与原告潘永华无借贷关系,该笔欠款是其偿还刘宏斌在原告处的借款后出具的剩余欠款凭证,而该笔借款已由其偿还完毕并已多支付了利息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张丰在刘宏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应当知道该借据内容,其称不知道该借据中无利息约定,而又实际履行利息给付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的认可,而被告以给付利息换取原告交付原借据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张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宏斌在原告处的借款与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需追加刘宏斌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因刘宏斌与本案无关,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永华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175元,由被告张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