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上杭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郑坚,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强,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谢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某(女,42岁,上杭县人)在上杭县湖洋镇龙湖织巾厂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李某某咬伤谢某某的左手拇指末节。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14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112.87元、交通费1071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971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376.55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民事赔偿部分,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某在福建省上杭县龙湖织巾厂同一车间上班,当谢某某要接李某某的盘头时,李某某不让谢某某接,两人先发生争吵,后就推来推去。谢某某伸手欲拧李某某的嘴巴,将左拇指伸入李某某嘴巴,后被李某某咬伤流血,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伤。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先后到上杭县医院、漳州市金峰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4117.6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4100元。被害人谢某某在案发时是福建省上杭县龙湖织巾厂工人。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报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上杭县公安局湖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7年11月2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上杭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证实:2015年5月13日,被害人谢某某前往上杭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97.69元;2015年5月27日至6月29日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4619.6元。(4)漳州市金峰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日清单及收费票据证实:2015年5月13日,被害人谢某某到漳州市金峰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伤。被害人谢某某在该医院共花去医疗费9200.31元。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上午,其和谢某某、李某某在龙湖毛巾厂织造车间上班,谢某某和李某某在其后面一排,谢某某和李某某因接盘头争吵后推搡。其和刘六秀将双方拉开,但没注意谢某某和李某某如何打起来。其看见谢某某的左拇指是被李某某用嘴咬伤出血。其在车间找被咬断的手指头。(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上午,其在车间机修,谢某某对李某某说她的盘头接好了,要接另一个盘头,李某某不让她接,两人就争吵,互相推来推去。谢某某伸手想拧李某某的嘴巴,左拇指被李某某咬了一口后流血。双方被刘六秀、胡某某等人劝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10时许,其在龙湖织巾厂上班时要接李某某的盘头,李某某不让其接,其拉李某某到厂长那里讲理,但李某某不肯起来。其把盘头的线头先剪掉又叫李某某把盘头给其接,但李某某仍然不肯。其又叫李某某去厂长那讲理,李某某就用手抓其脸。之后两人发生推搡,其左拇指被李某某用嘴咬住,左拇指前段一小节被李某某咬断后掉在地上,后其被送到医院治疗。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上午,其在接盘头时,谢某某要求把盘头给她接,其不同意,谢某某就把她从座位上拉起来,双方互相拉扯推搡,谢某某从背后抓其肩膀想咬其,其蹲下想摆脱其,但谢某某就是不放手,后谢某某抓肩膀时把左拇指伸到其嘴巴,其用力咬下去把她的左拇指咬伤。5.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漳州市金峰医院、上杭县医院诊疗资料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嘴巴咬伤被害人谢某某左拇指,导致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故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关于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鉴定问题,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程序和文证资料而作出的,并无不妥,且辩护人对重新鉴定未提出新证据。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5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被害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对被害人谢某某在本案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害人谢某某在上杭县医院、漳州市金峰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4117.6元,该费用合理、有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被害人谢某某在住院期间有治疗与本案无关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谢某某在漳州金峰医院住院10天、在上杭县医院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50元/天×10天+20元/天×33天)。其主张在漳州市金峰医院住院期间按1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予支持。3、营养费:被害人谢某某损失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害人谢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71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从上杭城区到漳州市区的租车费用6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被害人谢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110元/天计算。根据被害人谢某某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故其主张护理天数48天,不予支持。被害人谢某某住院4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30元(110元/天×43天)。6、误工费: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7“断肢(指、趾)再植术后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和上杭县医院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医嘱,认定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三个月;被害人谢某某在福建省上杭县龙湖织巾厂上班,实行计件工资,在案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69元。故本案的误工费为8729元(1969元/月÷30天×(住院43天+出院后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害人谢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医疗费14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471元、护理费4730元、误工费8729元等损失共计29207.6元,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41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