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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鲁井兴诉被告董玉慧、杨宏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井兴,董玉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4009号原告鲁井兴。被告董玉慧。原告鲁井兴诉被告董玉慧、杨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杨宏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井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被告在开办轮胎经销门市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半月还清,此后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前分期给付14,200元,尚欠15,800元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玉慧偿还我借款15,8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玉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董玉慧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欠款人:董玉慧此款于2006年4月30日还清”的欠条1枚。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14,200元,尚欠15,8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玉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董玉慧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董玉慧应按双方约定时间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在2014年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4,200元,此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应于2006年4月30日还清,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5月1日最短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标准年息5.4%,即月息4.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井兴借款15,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800元利率按月息4.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董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