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郴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租住在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志成公寓5058房。2015年3月的一天,胡某某在该5058房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6日、7日,胡某某容留黎某某、李某某在该5058房吸食毒品。2015年9月8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前往上述房间将胡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1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吸毒工具过滤瓶等。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谢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婉仪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