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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明兰与陈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兰,陈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明兰。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法定代表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兰与被告陈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明兰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陈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兰诉称,20158年10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诸城市境内薛馆路林家村埠子村路口处,与原告王明兰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3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陈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45分许,原告王明兰骑自行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路林家村镇埠子村路口处时,与顺行的被告陈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明兰与被告陈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明兰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腓骨下段骨折累及踝关节、右侧内踝骨折、胸部挤压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第1、2、左侧第1、2、4、5-11肋骨骨折)、胸椎骨折(T5-11棘突、T5-7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胸腔积液(双侧)、状况损伤(脑外伤反应)、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明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明兰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第1、2、4、5-11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八级;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或以实际合理费用审查认定。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明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41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9786.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因本次受伤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护理费8853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管延学护理,管延学系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2951元,经鉴定,原告伤情需一人护理90日;5、残疾赔偿金80797.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精神遭受侵害;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150元,有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9、鉴定费1900元;10、评估费1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其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474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辆损失1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明兰主张的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明兰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明兰与被告陈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所驾驶车辆情况及双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明应对原告王明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明兰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474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辆损失1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是否需要进行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依该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97.6元(11882元/年×20年×3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明兰生于1958年8月29日,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其系农村居民,对其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91天,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为4947.67元(54.37元/天×91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子管延学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管延学系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98.35元[(3042.56元+2921.56元+2887.56元)÷3个月÷30天/月]及其因为原告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情需一人护理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851.5元(98.35元/天×90天)。原告王明兰因本次事故致伤残三处,精神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出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王明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416.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4947.67元、护理费8851.5元、残疾赔偿金80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7422.92元。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陈明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896.77元(包括误工费4947.67元、护理费8851.5元、残疾赔偿金80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元,共计107046.77元。对原告王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7416.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0376.15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明赔偿60%,即3022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7046.77元;二、被告陈明赔偿原告王明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225.69元;三、驳回原告王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王明兰负担84元,由被告陈明负担2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2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