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谢大香、胡亚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47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被告谢大香、胡亚萍、���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大香、胡亚萍、刘金国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人谢大香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胡亚萍、刘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47元,执行费4899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4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