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67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正友,系原告刘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忠梅、程健,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宁,199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鲍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天国、张玉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李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健,被告李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并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峰出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5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566元(104.4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33600元(4800元/次×7次)、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125元。被告李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借用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我与保险公司自行处理,不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更换次数6次;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6时50分,李宁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轿车,在省道××××路交叉口开车门时与刘正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刘某受伤。2015年9月12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友、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至定远县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冠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刘某支付医疗费1259元(不含李宁垫付医疗费)。2016年1月2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治疗安装烤瓷牙一次约需肆仟捌佰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0年。评定其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刘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车主系张志峰,李宁系借用人。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李宁对刘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宁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某的损失可先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刘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刘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125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566元(104.4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33600元(4800元/次×7次)、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525元。刘某的上述损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综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刘某各项损失42325元(40525元+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232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李宁负担3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