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吕春芝与吴修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芝,吴修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56号原告吕春芝,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会,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修勇。原告吕春芝与被告吴修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吴修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会、被告吴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芝诉称:被告以原告儿子和被告有经济纠纷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强制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海马牌小型轿车开走,并非法占有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的担保责任,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海马牌小型轿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吴修勇辩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海马牌小型轿车并不是被告强行扣押的,而是原告方自愿送到被告处的。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甲当庭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儿子陈某丙强行扣押在范县,证人和原告因为担心陈某丙,便开着本案所涉车辆到范县,见到被告后,被告便把该车强行扣押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乙当庭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的儿子陈某丙往家里打电话说是遇到了一些困难,原告及陈某丙的父亲因担心陈某丙,便开着本案所涉车辆来到范县,见到被告后,证人看到本案所涉车辆就被被告的人强行开走了;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人陈某丙当庭证明:证人因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6月8日,被告便把被告强行扣押在范县,证人便给家里打电话,随后,证人父母便开着本案所涉车辆来到范县,见到被告后,被告的人便强行把该车开走了。经质证,被告吴修勇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被告吴修勇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并不是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经质证,原告被告所举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录音证据内容表述不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三位证人的证言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所有的豫J×××××海马牌小型轿车确系被告开走并扣押至今,故对三位证人陈述的原告所有的该部车辆由被告扣押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的其他证言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该份录音材料中内容模糊不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录音中未有原告的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吴修勇人以原告儿子陈某丙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在范县新区希望中学附近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海马牌小型轿车强行开走并扣押,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所有人对自己的动产与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豫J×××××海马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吴修勇将原告所有的豫J×××××海马牌小型轿车强行开走并扣押且拒不返还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吴修勇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春芝返还车牌号为豫J×××××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吕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吴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