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佟克清、李侠等与李占国、张鑫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克清,李侠,李占国,张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4号原告:佟克清,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原告:李侠,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李占国,农民。被告:张鑫,农民。原告佟克清、李侠与被告李占国、张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克清、李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李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克清、李侠诉称:被告李占国因为资金短缺,找到原告夫妇为其贷款。2014年,原告夫妇二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担保,为被告李占国从邮储银行遵化支行贷款13万元。被告张鑫自愿作为担保人,担保此笔银行贷款的偿还,三方签订了协议书。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按月直接向银行偿还贷款,但是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便不再还款,银行多次催要,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仍不予偿还,为了自己的财产及信用不受损失,原告一次性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13360.78元;二被告连带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占国辩称:不同意偿还该款。2012年,被告李占国与原告李侠妹妹李某处对相,二原告帮忙贷款,但这13万元不是被告李占国花的,是李某花的。被告李占国在与李某分手期间,李某拿了其小女儿3000元。同时,协议是原告哄着被告李占国儿子张鑫签订的。被告张鑫未作答辩。原告佟克清、李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5日《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自己名义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为被告李占国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李侠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李占国,被告张鑫作为担保人,自愿将其名下的遵化市茉莉公馆2号楼7单元601室房产归原告李侠所有,贷款全部还清后,该房屋再归张鑫。证据三、证人李某证言,内容为:证人李某与被告李占国相处期间,证人姐姐李侠用房子抵押贷款,被告李占国说做生意用,后来证人姐姐李侠说不放心,就找到被告李占国儿子张鑫写了协议,用张鑫的房产作为抵押,如果李占国还不上,这房子归证人姐姐李侠所有。后来,被告李占国不还款,证人姐姐没办法就把贷款给还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是张鑫亲笔签的字,当时有李侠、李占国、张鑫和证人李某在场。证据四、2015年12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及交易明细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11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还款3360.78元。证据五、2015年12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还款3360.78元,与账户交易明细中所显示的银行扣款数额相符。证据六、2015年12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还清以其名义为被告贷的款。证据七、录音证据四份。被告李占国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合同不是被告签的,与被告无关。关于证据二,不认可该《协议书》,该协议是原告哄着张鑫签的;《协议书》中“李占国”三个字是被告李占国本人所签;同时每月还款1400元,但协议上却说还2000元。关于证据三,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在与被告李占国处对相期间骗李占国。证人儿子结婚时,被告李占国给证人2万元,还为证人打了个镯子,证人儿子结婚、生孩子的酒席钱也是被告李占国花的。在两年半的期间内打麻将花了2万多,外出旅游也是花的李占国的钱,这期间证人家的大情小事都让李占国去支付。同时二年半期间,李占国一直用车接送证人。关于证据四,对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李占国是还过款,其他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五、证据六,对该两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关于证据七,李某与李占国的第二份录音证据中是被告李占国的声音,要求法院不要播放,被告李占国不听,也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佟克清、李侠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向该银行借款13万元,并用二原告共有的遵化市天之润花园B4-3-1201(权属证书编号为: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占国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至2015年11月24日。上述借款本息已由二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还清,共还款113360.78元,并由原告佟克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上签字。原告李侠与被告李占国、张鑫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原天之润B4-3单元-1××1室李侠房产,用于给我父亲李占国抵押贷款,在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办理的相关手续。贷款全额130000(十叁万元整)每月还款利息为2000元(二仟元)为能确李侠本人的合理资金,贷款额及相关费用及时有效收回和房产归还,我本人张馨(李占国儿子)愿意把现住房茉莉公馆2号楼七单元6××房产归李侠所有。直至还清贷款额和相关费用、贷款利息等,在归属张馨。双方协意见证有效。特此协意。李占国。张馨(儿子)。李侠。”庭审中,被告李占国认可其儿子张鑫平时用“张馨”这个名字,但户口本上是“张鑫”。原告称,原告方提交的《协议书》是原告李侠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份所签订。原告及被告李占国均认可,二原告未与被告张鑫就茉莉公馆2号楼七单元601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其二人以自己名义贷款13万元归被告李占国使用,并由二原告代被告李占国偿还借款113360.78元,提交了《协议书》、《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人李某与二被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占国委托原告佟克清、李侠为其以二原告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贷款13万元,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李占国不按期还款,二原告代为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113360.78元,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李占国偿还原告垫付款113360.78元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以其现住房遵化市茉莉公馆2号楼7单元601室房产对被告李占国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担保,虽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原告李侠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知被告张鑫自愿为被告李占国如期还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鑫与被告李占国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张鑫在遵化市茉莉公馆2号楼7单元601房产价值范围内连带偿还二被告垫付款及利息。被告李占国提出以二原告名义所借款项由原告李侠妹妹李某使用,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系二原告哄骗被告张鑫所签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克清、李侠垫付款113360.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张鑫在遵化市茉莉公馆2号楼7单元6××室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李占国、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