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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466号原告孙某,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某甲,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她人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于1986年10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0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判决驳回孙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