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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陶海诉被告董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20号原告陶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绍强,男,彝族,城镇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文翠,女,汉族,农民。原告陶海诉被告董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绍强,被告董文翠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0元,并写了借据(签名按了手印)给原告,两笔共计40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董文翠辩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过两次款是事实。但是,2012年5月4日的借款10000.00元已经归还,只是借据没有收回来而已,被告不再认可该笔借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陶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陶海的身份信息情况。二、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董文翠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陶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陶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先后两次共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文翠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陶海提交的两份“借据”证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所欠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2012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不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完毕。被告董文翠除口头陈述和答辩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中,证据“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其中: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虽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当庭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原告的口头答辩意见,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被告已经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故,该“借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董文翠向原告陶海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陶海出具了借据一份,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2012年5月4日,被告董文翠向原告陶海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陶海出具了借据一份,事后,被告董文翠向原告陶海偿还了该笔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事实由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和原告的自认陈述证实。2016年2月4日,原告陶海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文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其中:2014年8月1日,被告董文翠向原告陶海借款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4日,被告董文翠向原告陶海借款10000.00元,事后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和原告的自认陈述证实,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该笔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陶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文翠承担300元,由原告陶海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如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