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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敏申请执行吴元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敏,吴元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3323号申请执行人杨敏。被执行人吴元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9日制作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82589.44元及利息3557元(以18258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诉讼费2003元,并承担执行费2722元,合计19087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以182589.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吴元贵在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九万零八百七十一元四角四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以182589.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