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10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代振军诉被告隋永存、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郭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振军,隋永存,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郭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981号原告:代振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庄清勇,青岛黄岛周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永存,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隋永存,经理。被告:郭莹,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振军诉被告隋永存、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郭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隋永存的地址胶州市××号,本院向被告隋永存送达诉讼文书时,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3月8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被告隋永存住所,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提供被告隋永存的准确住所情况;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隋永存的准确住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隋永存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隋永存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隋永存应诉,本案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辛建军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