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吴某某,女,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景,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建华,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及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叫左依煜(生于2012年2月20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左依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一、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后购买的“浙C×××××”车辆一台,系其父母出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需答应被告如下条件,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1、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原告需返还被告婚前建房押金36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叫左依煜(生于2012年2月20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左依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原告代理人转达原告的意见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左依煜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前及婚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代理人转达被告的意见为: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并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庭后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依处分原则,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女儿左依煜由被告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原告吴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