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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凯峰、陈国柱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峰,陈国柱,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峰,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柱,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伟、张士凡,均为该联社职员。上诉人李凯峰、陈国柱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凯峰、陈国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铭,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延伟、张士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10.98%,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凯峰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李凯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0日,共拖欠原告利息1462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凯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62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陈国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凯峰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给付款项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14年2月原告单位信贷员找到被告所在村村书记及治保主任陈国柱,由陈国柱给被告李凯峰等人打电话,找被告等人签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鲁春涛,因为鲁春涛自己不能向原告借这么大额的贷款,所以其要借的钱是被告签字借的,原本被告不同意签合同,但在村书记及治保主任陈国柱的劝说及原告信贷员一再保证还款问题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被告才签的合同。被告签完合同根本没有拿到钱,钱是由原告付给了鲁春涛。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定的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陈国柱辩称,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无效,所以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凯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李凯峰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385011010110039331的账户内,被告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30%计收利息(即年利率14.274%)。同日,被告陈国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陈国柱为被告李凯峰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凯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凯峰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1462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凯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4625元,以及按照约定利率的130%(即年利率14.274%)计算给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国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凯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国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凯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未尽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凯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凯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所称的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凯峰所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未取得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户名为李凯峰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该账户发放了借款10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14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李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年利率14.274%的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陈国柱对被告李凯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李凯峰负担,被告陈国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凯峰、陈国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凯峰、陈国柱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2014年2月找到村治保主任和村书记,打电话找上诉人村主任家陈国柱家动员上诉人为贷款户鲁春涛贷款购买挖掘机代签借款合同,因鲁春涛借款数额巨大,不符合贷款有关规定,经鲁春涛与被上诉人协商好了,所以劝上诉人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不同意,但在被上诉人一再保证下,发生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在村书记动员下,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了合同。借款合同是上诉人签的不假,所有签名是被上诉人要求下签的,签名以后所有事项上诉人均未参加,如被上诉人举证材料中建立帐号,帐号中的流水帐,谁提的钱,谁还的利息,利息是多少等,均不是上诉人所为,都是被上诉人一手操办的,所有上诉人贷款均为鲁春涛购买挖掘机所用。原审明知贷款是鲁春涛和被上诉人所为,明知被上诉人和鲁春涛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况且村书记已出庭作证,证明是在被上诉人保证出现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还以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帐户交易明细为有效证据,判上诉人还贷款及利息,法律规定的审判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很清楚,鲁春涛购买抓钩机数额巨大,被上诉人愿意借款给鲁春涛,为了规避借贷有关规定,所以才找村书记、村治保主任,找上诉人当替罪羊。这样判决不符合审判原则,上诉人是冤枉的。所以上诉人不服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能公平公正的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提供2011年4月19日、2012年3月29日,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面均有借款人李凯峰、保证人陈国柱的签名及印章,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此事实有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李凯峰、陈国柱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五粮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李凯峰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但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李凯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同时,上诉人陈国柱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上诉人李凯峰的违约,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出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在被上诉人和村委会书记的劝说下签订的,借款也是由案外人鲁春涛使用,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应无效的上诉主张,经查,案涉的2014年2月26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历经多年、多次,并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在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最后一份合同,在合同上均有上诉人李凯峰、陈国柱的签名及印章,二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二上诉人李凯峰、陈国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