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执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与彭剑波、彭明深、苏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彭剑波,彭明深,苏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字第184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9127074-3。代表人李凯亮,行长。被执行人彭剑波,男,汉族。被执行人彭明深,男,汉族。被执行人苏志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剑波、彭明深、苏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彭剑波、彭明深、苏志福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权属情况,向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权属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王志鹏代理审判员 冯文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英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