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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卢锋、杨丽红与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陈德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锋,杨丽红,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097号原告卢锋。原告杨丽红。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被告陈德胜。被告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原告卢锋、杨丽红与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锋、杨丽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锋、杨丽红诉称,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25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并约定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被告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明确表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卢锋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卢锋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每一年结息一次,2013年2月19日计息。关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会计范淑红账户转账70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向卢锋所借人民币7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尚欠卢锋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本息合计830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7月30日,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为原告杨丽红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丽红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利息:1、本金4600000元按照月息1.2%计算,每一年结息一次,2013年7月11日计息;2、本金1400000元按照月息1.2%计息,每一年结息一次,2013年7月15日计息。关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回单三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1日转账至陈小磊账户46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分三笔向陈小磊账户转账14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向杨丽红所借人民币6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尚欠杨丽红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本息合计720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关于利息,原告卢锋主张700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1300000元,并主张自2015年12月6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杨丽红主张600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1200000元,并主张自2015年12月6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此外,两原告还主张担保费用47100元,提供发票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补充协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相关款项的交付,原告亦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其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对借款的数额进行了表述,故对原告卢锋主张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原告杨丽红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及补充协议,经本院核算,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尚欠利息数额符合双方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的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对2015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即原告卢锋7000000元借款的利息1300000元,杨丽红6000000元借款的利息1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15年12月6日起,被告应分别以7000000元、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不属于民间借贷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锋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2月6日前的利息为130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丽红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2月6日前的利息为120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卢锋、杨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0元,减半收取5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400元,均由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陈德胜、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山东临朐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