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肖敬华与蒙彩桃、莫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敬华,蒙彩桃,莫家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肖敬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深兰,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彩桃,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莫家才,(现下落不明)。原告肖敬华诉被告蒙彩桃、莫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远荣、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会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彩桃、莫家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3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当时被告蒙彩桃立下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8月21日前还清,但是现在已经超过还款期限3个多月了,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还30000元人民币欠款未果。故此,原告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莫家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向被告蒙彩桃、莫家才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蒙彩桃、莫家才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蒙彩桃、莫家才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蒙彩桃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敬华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前还清。欠条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欠条签订后,原告便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蒙彩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还款无果,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蒙彩桃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莫家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融安县长安镇和平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蒙彩桃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蒙彩桃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蒙彩桃与原告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彩桃应偿还原告肖敬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莫家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