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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郑蕴与于水全、王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蕴,于水全,王秋红,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郑蕴。被告于水全。被告王秋红。系被告于水全之妻。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水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郑蕴诉被告于水全、王秋红、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水全、王秋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之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蕴诉称,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于水全为借款人,被告鑫之源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月利率1.5分,拒不归还。被告于水全与被告王秋红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于水全、王秋红、鑫之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还清本金时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6张,证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于水全作为借款人、被告鑫之源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每张借据上均约定月利率为1.5%,每张借据上都有于水全本人签字和鑫之源担保公司的盖章,被告王秋红系被告于水全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2.提交被告鑫之源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鑫之源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水全、王秋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鑫之源担保公司口头辩称,先由于水全、王秋红优先偿还,剩余不足部分由公司在有限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之源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水全自2014年7月9日起分6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5万元,分别是:2014年7月9日借款35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29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6份借款借据上均有于水全本人签字,担保人处为鑫之源担保公司签章,除2015年9月29日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无约定之外,其他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另有被告鑫之源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保函内容显示“…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被告于水全与被告王秋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于水全主张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有被告于水全签字、被告鑫之源担保公司盖章的借款借据为证,约定有借款数额,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水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到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鑫之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秋红与被告于水全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于水全、王秋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为于水全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秋红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借给被告款是分6此分别借款,时间不同,还款日期不同,涉及利息起算时间不同,应分别计算。被告于水全、王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水全、被告王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蕴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邢台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于水全、被告王秋红及被告邢台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为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