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登高与被上诉人沈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登高,沈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登高。委托代理人常开怦。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长芬。上诉人石登高与被上诉人沈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沈长芬一审诉称:2014年7月31日通过朋友介绍,石登高向其借款35000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了5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石登高一审辩称:借条是真的,原告2013年10月通过普定信用社打了28000元(当时扣了2000元利息)给我,后来本利一起变成35000元,除了借条上所还的两笔款,2014年10月我在原告家还了10000元,借条注明还款日期大约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8日在原告家里还了10000元,在借条上也注明日期和数额,总的分四次本息共还了33000元,我只欠原告1000多元利息。一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且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沈长芬人民币叁万五仟园整(35000元),分期付还借款人石登高2014年7月31日”,借条下方载明被告于9月28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两次共还款10000元。借条用普通学生作业本的大半页纸书写,书写人均是石登高,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至今尚有余款25000元未偿还。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登高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原告的款项是28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已分四次偿还全部本金、只欠1000多元的利息等辩称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石登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长芬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石登高负担。一审宣判后,石登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分几次还清被上诉人借款,因出于信任未让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凭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中,石登高提供了署名为“石菊艳”的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其已偿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沈长芬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沈长芬主张上诉人石登高向其借款35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25000元要求石登高偿还,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石登高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已经分期偿还了全部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对于本案争议的25000元,石登高主张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石登高在二审中提供的署名为“石菊艳”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石菊艳未依法出庭作证,对此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明系孤证,石登高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工资证明,亦不能达到其已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石登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奉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