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郭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望城县桥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被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1、原、被告结婚十五年了,两个人虽有吵闹,但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2、为了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珍惜家庭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令离婚与否的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增强沟通,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