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邱尔祥与厦门优佳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尔祥,厦门优佳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978号原告邱尔祥,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优佳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钟宅路65号4723室,组织机构代码56282588-0。法定代表人陈贵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雅婷、陈艺颖,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尔祥与被告厦门优佳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和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演习、陈艺颖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婷、陈艺颖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06”的《澳大利亚投资移民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协助办理赴澳大利亚投资移民签证服务,《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书》第十条“补充条款”确认“甲方(被告)已对乙方(原告)是否符合投资移民进行了全面评估,认为乙方(原告)符合移民条件”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5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协助原告取得临时居民签证,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拒签文件,告知原告申请失败。根据《协议书》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其向原告所收取的全部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被告仍未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费用共计125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罚息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3718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移民申请失败系因其未及时提供相应市场分析调研材料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邱尔祥应“本着积极配合的原则,及时提供澳大利亚政府所需的各类文件资料”,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3月5日、6日、12日多次发邮件催告原告及其在澳洲的朋友提供移民申请所需的市场调研材料,原告却迟迟未提供。原告提交的拒签信表明其被拒签原因是“您没有开展充分的市场分析和调研来确保您的商业计划在财政上是一项可行的ACT商业投资。”因此,原告移民申请失败系因其自身未及时提供相应市场分析调研材料,无法向澳洲政府证明其商业计划在财政上是一项可行的ACT商业投资所致,而非被告未按约协助。二、涉案10万元的审计报告费及担保费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第三方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10万元的实际用途对应《澳大利亚188商业移民费用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单据中的“州政府担保费”5万元与“审计报告”5万元,电子回单中的“申请费”系厦门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输入错误。本案中,州政府担保费系用于委托律所出具《商业计划书》后向澳洲政府申请担保,审计报告费系用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只是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前述两笔费用,且相应的《商业计划书》与《关于厦门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邱尔祥先生符合条件的公司)营业额调查结果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皆已向澳洲政府提交用于原告的移民申请。另外,双方签订的《预算》均已明确备注“州政府担保费”及“审计报告”的金额费用“不可退”,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前述费用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06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乙方委托甲方协助办理赴澳大利亚投资移民签证的事宜,包括表格填写、资格预审、材料整理、面谈准备及面谈专业辅导直至协助乙方取得临时居民签证。二、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为申请的每一个阶段提供详细的咨询指导,及时向乙方提供移民申请进展及移民政策最新动态。2、审核及评估乙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文件。3、指导乙方准备申请材料,协助乙方填写申请表格和整理所有申请材料。4、全部申请过程中代理乙方向使馆递交申请材料,与使馆进行联络、查询、传递信息以及材料,并努力保全乙方申请获得成功。……三、乙方责任:本着积极配合的原则,及时提供澳大利亚政府所需的各类文件资料,并确保其真实有限性,按时支付申请过程中必需的相关费用。四、咨询服务费: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协力投资移民的咨询服务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整,并按下列阶段付款:1、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整。2、在乙方获得澳大利亚移民局审批通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意支付甲方第二期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5000整。……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不得请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改变主意,不想继续申请;2、不按时支付或无法支付相关费用;3、乙方或其家属成员有严重疾病事先不向甲方说明导致体检不过关,或不符合安全要求原因而造成申请失败;4、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参加使馆面试,而导致申请失败。乙方的申请除以上四条以外的原因而失败的,甲方应在收到领事馆书面通知正本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十、补充条款:在签订此协议书之前,甲方已对乙方是否符合投资移民进行了全面评估,认为乙方符合移民条件,若申请失败,甲方应全额退还其所收取的服务费给乙方。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预算》,具体如下:1、第一期服务款,金额为25000元,签约时支付、收取单位优佳信,备注可退;2、州政府担保费,金额为50000元,支付时间为签约后1月内,收取单位澳洲律师,备注为不可退;3、审计报告,金额为50000元,支付时间为签约后1月内,收取单位为澳洲会计师,备注为不可退;3、……。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服务费2500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厦门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用途为申请费及担保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厦门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委托香港频翔会计师事务所为原告制作审计报告,香港频翔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4日制作《审计报告》,被告为此向该会计事务所支付50000元。被告委托澳大利亚光辉集团(以下简称光辉集团)为原告制作商业计划,光辉集团于2014年11月11日制作《商业承诺书》,被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称,该商业计划是为了取得领地政府担保,是申请移民的先决条件;合同签订后,其以原告的名义注册qiuerxiang@126.com邮箱,该邮箱用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联系,被告实际控制和使用该邮箱。原告称,不知道被告以其名义注册邮箱之事。根据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显示,自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通过qiuerxiang@126.com邮箱与澳大利亚ACT政府财政经济发展委员会首席部长,小型生意技能中心(以下简称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邮箱MigrationServices@act.gov.au)、原告的朋友xuanyeqiu(邮箱mbcstone@bigpond.com)以及客户MichaelQiu(邮箱michaelqiu_aofc@hotmail.com)和Rahim(邮箱info@australiamarblestone.com)联系,同时光辉集团的VickyWang(邮箱businessmigration@aliyun.com,)也代表原告与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联系。其中,2014年12月16日,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给光辉集团的VickyWang发送邮件并抄送QiuErxiang,邮件的内容是:“我查阅了你代表邱尔祥递交的ACT提名188类别的申请。请于7天之内提供以下的信息材料来支持申请,然而,我注意到邱先生已要求在2014年12月28日他五十四岁生日之前优先处理他的申请,且此办事处也将会在12月22日周一开始关闭188类别申请的处理,所以你可以在2014年12月18日周四之前递交资料,以便我们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处理。邱先生说他的不动产有$2194991。他没有现金资产,他是打算如何筹集所提议的$700000的ACT商业和个人投资?请提供不动产的书面证明。邱先生并没有按照ACT提名指南所要求的在递交申请之前访问澳大利亚首都领地来与我讨论他的商业计划,你必须请求豁免这项标准且解释没有来ACT的原因,且提供任何他之前访问过堪培拉的证据。”12月26日,被告回复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我已经在2014年12月18日进一步递交了所有的文件给您,能否麻烦您告知我的案子处理情况?因为在过俩天我就55周岁了。如果您能够给我个机会,我真的感激不尽。谢谢。”2015年1月21日,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给光辉集团的VickyWang发出邮件:“我查阅你代表邱尔祥先生递交的ACT提名188类别的申请,我们在2014年12月16日要求提供以下这些信息,迄今我们还未收到这些信息……如果我们在2015年1月27日前没收到这此信息,我们将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做出决定。”2015年1月23日,光辉集团的VickyWang给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回复:“感谢您的回复,我已于2014年12月18日把支持文件通过邮件以发送到MigrationServices@act.gov.au了,可能那时候您不在办公室。邱先生说他的不动产有$2194991,他在商业计划书中有提到,他打算以合适的价位出售位于开元区西浦路2号201-202单元的房产(目前市场估价超过102万澳元),以用于生产产品,货运,广告费,工资支付,办公用品和租金支付以及其他营业支出和个人投资。3处房产的评估报告已经和其他的文件一起提交了(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市场价值等等,我们还需要提供其他不动产佐证么?由于邱先生在55岁生日之前没有时间访问澳大利亚首都领地,所以他没法到那跟您讨论他的商业计划,他几年前有去过堪培拉,对那的商业环境有些了解。此外,邱先生在堪培拉不远的地方有一些朋友(距堪培拉10公里的车程),他们无疑会对他的商业计划提供支持的帮助。关于他朋友的公司信息,请看附件。且他的联系方式为0417687458。非常感谢,盼复。”同日,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回复光辉集团的VickyWang:“感谢你提供的信息,按照要求,188申请人必须参加面试,来讨论他们的商业计划,然而,我乐意通过电话来做这件事情。请邱先生安排一个合适的时间和地点,打电话到我办公室进行电话会议,你们也需要安排一位口译人员。”2015年2月3日,原告与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进行电话面试,因电话信号不好而中断。2015年2月11日,光辉集团的VickyWang通过邮件回复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有关原告在面试时应回答的问题。2015年2月11日,ACT政府中心客户经理Julianne回复光辉集团的VickyWang:“感谢你提供的信息。代表对于说邱先生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研来保证他的产品确实有市场需求这一点不满意,查看Bunnings的网站并不能证明他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调研。你提到‘是的,邱先生已经通过邮件和一些零售商取得联系,确定他的产品有需求’,我想看这些邮件的复印件。请在7天内提供这些信息”。2015年3月20日,ACT政府中心案件负责人MicheleLuis(邮箱Michele.Luis@act.gov.au)通过光辉集团的VickyWang给原告发出《关于邱尔祥先生188类商业创新与投资(临时)签证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邮件,内容是:“本人查阅了您关于ACT提名的商业创新与投资移民(临时)签订(188类)的申请,您的申请没有满足以下关于ACT提名的标准:进行市场调研,以证明需要进行所提出的ACT商业投资,您没有开展充分的市场分析和调研来确保您的商业计划在财政上是一项可行的ACT商业投资,由于您没有证明您的ACT商业计划在财政上是可行的,所以您的申请被拒签了”。该邮件由光辉集团的VickyWang转发给上海东湖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姚婕(邮箱dhysyaojie@126.com),姚婕将该邮件转发至被告公司的蔡志扬(邮箱james@youjiaxin.com),被告遂将此邮件内容转交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商事主体公示信息》、2、《协议书》、3、《收据》和《快钱支付清算凭证》、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决定书》。有被告提供的:1、《预算》;2、《审计报告》及收据;3、《商业承诺书》及收据;4、(2016)沪奉证字第0623号《公证书》及英文邮件中文翻译;5、(2016)厦思证内字第258号《公证书》及英文邮件中文翻译及庭审笔录为证。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双方的观点及依据已在起诉状和答辩状陈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一、关于被告是否按协议书和预算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预算》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投资移民澳大利亚签证事宜,被告除自己为原告提供填写表格、资格预审、材料整理、面谈准备及面谈专业辅导等服务外,为了原告能取得ACT政府担保提名,被告还应委托澳洲律师代原告制作《商业计划书》,委托澳洲会计师进行财产审计。然,被告并未按合同要求委托澳洲律师和会计师制作《商业计划书》和财产审计,而是将《商业计划书》交由光辉集团完成,将《审计报告》交由香港频翔会计师事务所完成。被告在庭审时称,其委托香港频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原告是知晓的,光辉集团是其在澳洲的合作伙伴,《商业计划书》也是由澳洲的律师完成。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无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CT政府中心案件负责人MicheleLuis在《决定书》中,认为原告没有取得ACT政府担保提名的主要原因正是“没有满足以下关于ACT提名的标准:进行市场调研,以证明需要进行所提出的ACT商业投资,您没有开展充分的市场分析和调研来确保您的商业计划在财政上是一项可行的ACT商业投资”,因此,被告不能排除未按合同约定委托澳洲律师和澳洲会计师制作《商业计划书》和《审计报告》与原告未能获得ACT政府担保提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视为被告没有按《预算》的约定,履行委托澳洲律师和会计师制作《商业计划书》和《审计报告》合同义务。二、关于原告已交的费用是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十条补充条款“若申请失败,甲方应全额退还其所收取的服务费给乙方”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经缴交的25000元服务费。虽然《预算》约定律师费和审计费为不可退之费用,但如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委托澳洲律师和澳洲会计师制作《商业计划书》和《审计报告》的合同约定义务,应视为其没有产生上述二项费用,因此,《预算》约定州政府担保费和审计报告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预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赴澳投资移民相关事宜,被告提供相关服务收取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由于原告移民申请未获通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服务费25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委托澳洲律师和澳洲会计师制作《商业计划书》和《审计报告》系违约行为,应视为被告没有产生上述二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二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罚息标准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优佳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邱尔祥服务费25000元,州政府担保费50000元、审计报告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尔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36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